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使用工作,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和落实在系统内的调剂使用,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级次调剂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有偿使用。对外有偿使用方式包括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物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或长期出借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长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加强风险控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要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用本单位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