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主体是财政部门,配置方式包括购置或者调剂等。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按照规定的配置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财政部门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及财力状况等制定。
第十六条 资产购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购置资产及事业单位购置规定限额以上国有资产的,按照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质量、结构和分布使用情况,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所需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状况和年度财力安排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行政事业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没有明确有设备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