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装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需要进入城区禁行、禁停路段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及交通事故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需扣车处理的,应当先予卸载,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审批程序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返还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违法行为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现场搅拌砂浆的违法行为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泥生产企业虚报散装水泥发放量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每吨4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照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责令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