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计划,建立健全作业人员职业卫生档案。对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每次不得少于8学时,保证作业人员具备与本岗位相适应的职业卫生安全知识和能力。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
不具备培训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或者单位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职业危害事故应急预案,每年组织一次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改进和完善应急预案,提高职业危害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组织的监督,支持工会组织开展群众性职业卫生活动。对工会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工会组织。
工会组织可以在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中选聘职业卫生监督员,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支持职业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发生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危害事故的作业,从危险区域内撤除作业人员;
(二)封存造成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危害事故发生的设施、设备、器材;
(三)组织控制职业危害事故现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封存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他临时控制措施应当在职业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职业卫生监察人员配备必要的技术装备、检测检验仪器等调查取证工具和个体防护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