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五)职业危害岗位操作规程;
(六)控制职业危害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七)作业人员职业卫生培训管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职业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的监测记录应当准确、完整并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高毒作业场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区域、岗位设置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四条 对使用有毒气体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自动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个体职业防护用品,严格依照使用期限定期更换,并指导、督促作业人员正确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津贴补助。
第十六条 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