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区的市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接触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
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未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第八条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按下列权限审批发放:
(一)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二)设区的市管理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前项规定以外的作业人员超过三十人的使用一般有毒物品生产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使用一般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制定。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职业卫生工作负责人,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并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一)职业卫生安全责任制;
(二)防护用品发放和防护设备维修管理制度;
(三)职业危害排查治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