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8〕第12号)
《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胡春华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存在或者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工作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规划,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一)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同时抄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