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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2008修订)

  第四十三条 水表池应当保持清洁、完好。因水表池损坏或者水表池内有杂物、污水影响查表时,居民用户水表池由供水企业负责整修或者清理,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单位用户水表池由其自行整修或者清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代为整修或者清理,费用由单位用户承担。
  第四十四条 结算水表的管理、更换,由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损坏的,维修、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需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检测费由用户承担;检测不合格的,检测费由供水企业承担。用户当期水费根据检定结果计算。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圈埋、占压供水设施;
  (二)将再生水管道、直供海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四)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
  (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供水企业超越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
  (三)供水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理机构或者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工程不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即交付使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组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处以供水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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