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或者变相兴建经营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绿地率在三年内未达标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公墓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超面积建造坟墓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公墓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没有出具火化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或者提供墓葬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墓经营者未建立骨灰安放保存档案并长期保存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违规出售寿穴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出租、转让墓穴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缴或者少缴应急维护保障金的,由民政部门处应缴纳应急维护保障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殡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殡葬服务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殡葬服务单位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