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遗体,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强制火化,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擅自将遗体交由家属处置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死者家属擅自拉运、抢运、偷运遗体离开医疗卫生机构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殡仪馆火化遗体时没有查验死亡证明的,或者没有健全火化遗体档案并进行长期保存的,由市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阻挠、干涉他人进行火葬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墓以外的地区新建坟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平迁;逾期未平迁的,由殡葬管理部门组织平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在丧事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举办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遗体进行刁难、威胁、恐吓的;
(四)在市区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抛撒纸钱的;
(五)在市区公共场所高声播放或者吹奏祭祀乐曲的;
(六)在规定区域外进行明火祭奠的;
(七)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
(八)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的;
(九)在市区主要街道沿线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非村民提供公益性墓地或者骨灰存放设施的,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