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公墓墓穴的使用期到期后,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六个月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禁止出租、转让墓穴。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和坟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搬迁的,由市殡葬管理部门登报或者张贴通告在四十五日内办理迁坟事宜,由用地单位发给不低于600元的坟墓搬迁补偿费,坟墓所有人应当主动协助并配合当地殡葬管理部门迁出坟墓,迁坟出土的遗骨及时火化,过期无人办理迁坟的按无主坟处理。
经营性公墓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搬迁时,应当由用地单位按同等价位提供墓地一处。
对于公墓、陵园等较集中的坟墓,政府可以指定公墓、陵园统一搬迁,墓穴所有人不得借故推诿拖延,影响建设规划进展。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应当按年度营业额的百分之三向民政部门交纳应急维护保障金。
应急维护保障金应当用于墓地饱和后的应急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市容、工商等部门应当对公墓广告严格规范,禁止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城市广告牌进行广告宣传活动。
第五章 殡葬服务
第三十六条 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并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通讯地址,受理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
殡葬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实行文明服务和规范化服务,按照与丧事承办人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服务项目提供服务,为正当的祭奠活动提供便利。
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殡葬服务单位不得强制丧事承办人购买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殡葬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九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
第四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和运送遗体、骨灰时,不得对遗体和骨灰造成损毁、遗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