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火化后的骨灰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安置。提倡深埋不留坟头,或者以植树代墓,寄存在骨灰堂、骨灰墙等文明、环保、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方式处理。
无名(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三个月内无人认领,由殡仪馆一次性处理。
第十七条 实行土葬的地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火葬。
土葬区内的人员自愿火葬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当地民政部门和死者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区新建任何形式的坟墓。
公墓以外地区现有的坟墓,应当限期平迁,但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除外。
第三章 丧事活动及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丧葬习俗改革,反对铺张浪费。
禁止丧事中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遗体进行刁难、威胁、恐吓。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举办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堂)、停放遗体、摆放花圈、抛撒纸钱;
(二)在公共场所高声播放或者吹奏祭祀乐曲;
(三)在规定区域外进行明火祭奠。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
禁止在市区主要街道沿线生产、销售殡葬用品。
第四章 公墓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和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二十四条 建造公墓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充分利用荒山、瘠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