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非本市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市殡葬管理部门同意。
外国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市死亡的,其遗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殡仪馆凭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或者无名(主)遗体,殡仪馆凭发现地或者死亡地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太平间的管理,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监督。
未经殡葬管理部门同意,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遗体交由家属处置。死者家属擅自拉运、抢运、偷运遗体离开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遗体停放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日。确需超期保留遗体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出具暂时保留遗体证明。特殊情况需要适当延期保留的,由市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批准并出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
因患传染疾病死亡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无名(主)遗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认领,殡仪馆凭公安机关出据的死亡证明将其火化。
无名(主)遗体运输、存放及火化费用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三条 火化遗体前,殡仪馆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火化遗体后,殡仪馆应当建立火化遗体的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 死者的继承人为其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抚养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丧事承办人拒绝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五条 医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根据死者的遗嘱或者其亲属的意愿,到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手续。利用停放在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的无名(主)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共同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