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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2008修订)

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8年7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2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8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订 2008年7月7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文明,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原则,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殡葬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本市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殡葬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民族宗教、公安、规划、交通、林业、卫生、环保、市容、国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及土葬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土葬地区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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