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城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古城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古城内除救护、消防、公安、环卫等车辆外,其他机动车辆未经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通行。
第二十四条 古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二)向街道和沟渠倾倒、排放污水或者丢弃垃圾、粪便、禽畜尸体;
(三)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物质;
(四)使用高音喇叭、高分贝音响招揽生意;
(五)户外放养禽畜或者宠物;
(六)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堆放粪肥;
(七)损毁路灯、宣传栏、垃圾桶等市政公共设施,毁坏花草、树木;
(八)侵占绿地、道路等公共场地;
(九)损坏、拆除古城墙或者在古城墙上搭建其他设施;
(十)兴建工业企业。
第二十五条 利用古城资源从事经营、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古城维护费。
古城维护费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按照省级有关部门审批的征收标准征收。
第二十六条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古城传统文化、艺术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民族民间艺术展演,生产经营民族传统工艺制品。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鼓励原住居民在古城内居住,提倡古城内的居民和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穿着民族服装。
第二十七条 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对在古城保护管理中做出以下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遵守、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二)传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艺术成效明显的;
(三)对古城保护管理工作提出合理意见和建议的;
(四)举报、制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