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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08)[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24日)废止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8年10月16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物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并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下列资料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将备案的有关情况告知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辖区派出所: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单。”
  三、在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销售合同的要件。”
  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高层住宅电梯和增压水泵、小区景观照明、消防设施等的日常运行费用可以纳入物业服务费,也可以单独建帐据实分摊。
  “高层住宅电梯、增压水泵的首次更新费由建设单位支付,交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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