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有关问题的意见
(青劳社[2008]115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用人单位裁减人员行为,指导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裁减人员的权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 明确裁减人员条件
㈠符合以下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
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不得裁减: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㈢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应当优先留用:
1、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二、规范裁减人员程序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㈠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
㈡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㈢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