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对外配处方要单独管理,提供处方药品外配服务时要严格审验。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章;定点零售药店售药时应经驻店药师审核签字,且保存外配处方2年以上备查。
㈡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业务熟练的药学技术人员,能够提供各类药品的治疗范围、用量、药效及配伍禁忌等基本服务,保证参保人员用药安全有效。
㈢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能够准确、全面的向劳动保障部门反馈包括参保人员的药品需求、参保人员的药品费用等相关信息。
㈣定点零售药店只能刷医保卡销售药准字类药品、中药饮片;国家卫生部、各省卫生厅批准生产的消毒用品;一次性医用材料、医疗器械以及推荐给家庭使用的理疗产品;卫食健字、国食健字类保健品。除此之外的其他用品不得刷医保卡销售。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审,具体年审时间以市劳动保障部门的通知为准。
第十条 年审审查如下内容:
㈠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增减变动情况,对新增变动人员进行执业资格审验;
㈡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有关情况,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年审按如下程序进行:
㈠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
㈡各定点零售药店在规定时间内将自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验;
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审验合格的予以盖章确认,医保经办机构与其续签《服务协议》;对未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暂停结算系统,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检查和参保人员举报专查相结合的办法。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食品药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情况通报制度,上述部门应将定点零售药店经营活动中的违规行为互相通报,并及时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和医药管理有关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中止《服务协议》,责令其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应按照176号政府令的有关规定取消定点资格。凡经查实,违反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的,直接取消医保定点资格。
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一年内不得再确定为基本医疗定点零售药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