㈣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㈤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管理人员,有微机管理系统和专职操作人员及财务结算人员。
㈥配备符合要求的有关设备,与劳动保障部门实行微机联网。
㈦从业人员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㈠《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㈡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或执业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㈢非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品经营工作的,必须提供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㈣聘用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和社保卡的原件及复印件,军队内部退休的提供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㈤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原则上每季度审定一次。申请人可登陆青岛劳动保障网(网址:www.qd12333.com),点击“表格下载”--“社会保险”,从中选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及其相关材料并打印填写,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件材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提供的各项申报材料,对其定点资格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审验。通过审验的零售药店,通过青岛劳动保障网公示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如无异议,由市劳动保障局颁发《定点资格证书》、防伪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变更名称、地址、法人(负责人)的,应持市药监局、市工商局核准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以及市劳动保障局核发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的服务包括处方药品外配服务和非处方药品自购服务,应达到以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