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劳社[2008]126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合理利用医药资源,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资格,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坚持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为参保职工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坚持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人员。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㈠取得药监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通过国家《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㈡专职药学技术人员至少配备2名,且不得在两家以上涉药单位同时兼职,其中1名应持有执业药师证、从业药师证或主管药师及以上职称证;聘用营业员的,应持有上岗证。
㈢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确保用药安全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