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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2008修订)

  第六条 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经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依法享有名称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雇请、招收、辞退员工、学徒;
  (四)依法申请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用章、合同用章;
  (六)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除外;
  (七)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有权申报并依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个体工商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评定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个体工商户摊派。
  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票据的收费和罚款,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使用的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成立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依照其章程,接受个体工商户的投诉、咨询,协调处理有关投诉事项,做好服务工作,并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项目从事经营活动;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三)依法建立经营账簿,缴纳税、费;
  (四)诚实守信、守法经营,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五)明码标价,亮证照经营,执行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和价格紧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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