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6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个体工商户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个体工商户管理,促进个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平等准入、公平竞争原则,鼓励、支持、引导和保护个体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依法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个体工商户公布有关监督管理的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制度,并规范监督管理行为。
第四条 对符合社会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
外地人员到本地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与本地个体工商户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个体工商户有关证照的办理手续,对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事项,应当公开相关的制度、条件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