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劳社[2008]125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原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为参保人员提供一般门诊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坚持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卫生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二)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四)未被确定为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
第五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