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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08修订)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后,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

  公共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符合以下条件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一)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三)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管理,提高制水质量,减少水损,降低成本,实行优质服务承诺制。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厂取水口周围的水域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立水源保护标志或者告示牌。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厂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定保护标志,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

  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按规定定期公布,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检验具体工作由其同级公共卫生检测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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