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社区公园的,按差额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公园陆地面积的65%的,按缺建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建设或者擅自改变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以及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改变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园功能的,责令限期恢复功能,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闭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车辆未经批准进入公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可 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或者搭建经营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清理;造成后果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