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禁止损毁、改建、拆除公园内原有文物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构)筑物。
对无法以人力再造和无法再生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不得改变原有风貌和格局。
恢复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周边控制范围,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的周边控制范围不得少于100米。
公园周边的建(构)筑物的高度、轮廓、色彩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及专家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园建设项目过程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园的园容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进行养护和管理,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
(三)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并设置简介牌;
(四)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五)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六)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
(七)公园的各类牌示保持整洁完备,牌示上的文字图形规范、清晰。
第三十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同意不得进入公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