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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公园条例

  第十六条 公园内的公共厕所、休闲座椅等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有碍景观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餐厅、茶座、咖啡厅、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统一设置。

  第十七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定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已经占用公园土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安全。对可能影响游人安全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临时占用公园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管线应当隐蔽设置,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及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

  已建成公园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进行改建。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引进游乐和商业服务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大型游乐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公园环境、景观影响报告书。

  游乐设施的设置、变更、报废应当在实施前十五日内依法到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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