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网络构成,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划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监督、检查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
(三)办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备案手续;
(四)组织信息网络安全人员培训;
(五)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七)依法维护互联网安全秩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共享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有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