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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不予制止或者制止无效未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节能测评单位在测评过程中,不执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出具虚假测评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房地产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本省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本省颁发证书的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由国家或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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