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支持。
第四十三条 各类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安装雨水回收利用设施。
鼓励对民用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