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但特殊用途的除外。
提倡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参照前款规定,对室内温度进行合理调控。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采暖、制冷、供气、照明等能耗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评价,并将能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实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建筑的类型和能耗统计情况,制定公共建筑的能耗定额。超定额加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耗指标;对超过能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限期改进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加强对供热系统的监测、维护,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的应用
第三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和再生水源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民用建筑的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标准,编制相关图集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但影响民用建筑质量与安全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