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有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应当同步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和节能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改建、扩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人民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获得投资收益。
第四章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建筑外墙、屋面、外窗等围护结构和室内供热、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等用能系统。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节能工作岗位责任,加强对建筑用能系统的监测、维护,提高用能系统运行效率。
第三十三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节能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严格控制建筑外部泛光照明和装饰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