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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监理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理单位的注册执业人员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邀请相关专家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人员,对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计量认定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建筑能效测评。

  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应当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二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二十三条 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照明和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选用节能灯具,采用合理的控制方式,降低照明电耗。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五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与城市基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低成本改造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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