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达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节能、节地、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其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选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时,应当执行国家制定并公布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和本省制定并公布的推广使用补充目录。
严禁在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民用建筑材料和设备。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从事相关的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民用建筑节能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和建筑使用能耗的专项说明。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专项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具有管理权限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未经备案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招标备案,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材料、设备查验制度,配备专人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并将查验结果记录在案。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节能的施工情况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