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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统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数据,全面及时地提供给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未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数据,可以根据需要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专项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四条 铁路、航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的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审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运力基本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有关部门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提供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民用运力数据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民航运力,包括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机场和人员等有关情况;

  (二)铁路运力,包括铁路机车、车辆和车站及其他与铁路运力维修保障有关的情况;

  (三)公路运力,包括四吨以上普通载货机动车、集装箱车、运油车、运水车、加油车、平板车、二十座以上载客机动车、起重车、牵引车、工程车、救护车等车辆及相关人员情况;车辆维修厂、站等有关情况;

  (四)水路运力,包括三十吨以上的驳船、五十客位以上的渡船、客(货)船及其有关人员情况;一次性驳运能力在一百吨以上的码头、渡口及管理单位、人员情况等。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同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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