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景区的安全预警机制,加强公共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道德和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保安公司等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安全服务职责,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其责任区的治安稳定和公共安全。
城镇社区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聘用专业保安人员进行看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民警组织社区居民开展群防群治活动;单位自建自管的居民住宅,由单位派人或者聘用保安人员进行看护。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
家庭成员应当维护家庭和睦,增进邻里和谐,做好安全防范。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
第四章 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专项工作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人事、监察部门应当将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纳入干部任期目标和绩效考核体系,建立政绩考评档案,完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同干部晋职晋级、评先受奖挂钩的具体措施;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人事部门应当按规定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人员编制。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社会治安稳定重大案(事)件的调查,及时查处领导干部失职、渎职和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见义勇为工作办公室,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在财政预算支出中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奖励和救助见义勇为的公民。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惩制度,在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评先受奖和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晋职晋级事宜时,征求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