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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五)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六)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征婚、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七)利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

  (八)其他侵害妇女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对女性儿童少年的性侵害。法定监护人以及学校、幼儿园等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女性儿童少年的监护职责。

  第三十一条 禁止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有关单位和机关应当及时受理。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宣传教育,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三十二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它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被遗弃女婴和女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当地民政部门安置。
  第三十四条 要尊重违法犯罪妇女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五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丧偶、离异妇女再婚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夫妻离婚时,其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男方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实施家庭暴力等导致离婚的,受害妇女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三十七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三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赡养老年妇女的义务。老年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和剥夺。
  第三十九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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