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也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第九条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被记录及公告的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应作为有关法人、自然人参与本市范围内招标投标活动信用考察及评比的依据。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二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三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公告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