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对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一)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二)各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进行记录和公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市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所有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信息以书面形式报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备案。
(四)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确认应按照调查、认定、处理、事前告知、公告记录的程序实施。
(五)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五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和公告。
第六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在西安地区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西安地区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在西安地区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政府性建设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