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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2008)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街道办事处对其辖区内城市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

  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环保、卫生、工商、民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指挥调度、监督检查,并具体实施全市水务、燃气等公用设施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下列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

  (一)设置户外广告、商业性牌匾;

  (二)门面装饰;

  (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四)处置建筑垃圾;

  (五)施放气球;

  (六)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水务、燃气等公用设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气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反气球施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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