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单位应当向合法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其中安庆经济开发区、迎江区、大观区零售点向金雷公司采购、宜秀区零售点向供源公司采购。批发企业应统一配送并做好配送记录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并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悬挂在售货间醒目位置。零售点不得私制、悬挂有“批发”、“厂家直销”等字样的宣传广告。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零售点不得在室外沿街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流动零售烟花爆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严禁零售点集市贸易和一条街经营。
严禁零售点销售摔炮、拉炮、砸炮、地雷炮、土火箭、发令纸、夜旅行(窜天猴)、纸手榴弹、手持闪光雷(空中炸雷)、单筒礼花弹及双响炮等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的,由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零售经营者不按供销合同规定采购和销售合法批发企业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