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烟花爆竹零售点总量随着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进行适时调整。
第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负责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二)零售点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周边10米范围内无烟火设施使用,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周边100米范围内没有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设施,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通讯设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设立烟花爆竹零售点。
(三)实行专店或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销售时,专柜应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采取隔离措施,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四)零售点室内的电器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对易产生火花的照明灯、电门箱等要安装防爆灯罩或防护设施。
(五)零售场所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灭火器不少于2只,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烟花爆竹零售经销人员须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第八条 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核发的主要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的证明材料。
(三)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
(四)与合法批发单位签订的供销合同。
第九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规定的许可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即时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