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三条、第
七十四条、第
七十五条、第
七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追缴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者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追究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监察机构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有关申诉、检举、控告;
(二)监察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三)听取行政许可过错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难以认定责任的,应当组织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四)监察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调查报告,提出责任追究的处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