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不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十三)实施行政许可非法收取费用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六)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二)大众传播媒体的曝光;
(三)人大、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相关部门通报的;
(四)本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五)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后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许可决定,发回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
(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诉讼后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七)行政机关政策法规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中发现的;
(八)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