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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程序及有关制度的规定》、《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文书》的通知(2008修改)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三)对被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特别监督检查规定

  (1)县级以上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执业许可进行不定期抽查和重点督查,及时发现查处实施执业许可中的违法行为。

  (2)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实施执业许可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结果于每年12月31日前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3)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三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进行一次校验。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员制度,聘请计划生育技术专家、科技管理专家和药品检测专家对本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向聘请单位报告检查情况。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第一条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称《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计划生育行政机关)违法设定、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以下简称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尚未构成犯罪的,适用本办法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应当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及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许可程序和有关配套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和层级监督,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内设监察机构负责受理对有本办法第二条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四条 监察机构通过行政监察等法定程序,对所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行政监察。

  第五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依法查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设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的;

  (二)在法定行政许可条件之外增设新的许可条件或者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的;

  (三)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内容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不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决定的;

  (十三)实施行政许可非法收取费用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六)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的。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二)大众传播媒体的曝光;

  (三)人大、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相关部门通报的;

  (四)本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五)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后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许可决定,发回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

  (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诉讼后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

  (七)行政机关政策法规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中发现的;

  (八)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七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项至第十六项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许可法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追缴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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