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夫妻双方按要求填写审批表,并请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口所在地(婚入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初审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A. 再生育审批表;
B. 结婚证(属再婚的还需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C.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它证明材料;
D. 户口簿、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其复印件,免冠近照各2张。
除上述材料之外,初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无异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查与原件无异”条形印章。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1) 受理。初审机构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②申请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申请;
③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给申请人出具受理再生育申请决定书。
(2) 审查。①初审机构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申请人的婚育状况,在审批表内签署意见,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章,将全部材料报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
②审批机关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应由本机关政策法规机构审核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生育证审批小组集体审批。
(3) 决定。经审定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审批机关的计划统计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初审机构,由其督促申请人各自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将获准再生育的孩次、合法生育时间和举报电话张榜公示。5日内无群众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加盖审批机关印章的生育证,由计划统计机构交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在5日内送达申请人(应使用《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
对群众提出异议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延长10日期限。计划统计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初审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许可期限及其理由。同时,政策法规机构应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5日内调查核实。经核实,申请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不符合条件的,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审批机关应作出不予许可再生育的书面决定。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公开。审批机关作出准予再生育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允许公民查阅。公民查阅在政策法规机构或者其他专门场所进行。
(5)延续。被许可人在许可有效期内未生育,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生育证许可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签发生育证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生育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可以办理两个年度的有效期延续。
(二)非医学需要的中期以上终止妊娠手术审批(非行政许可项目)
1.依据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三十五条;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
③
《条例》第
四十条;
④国家计生委、国家卫生部、国家药监局2002年第8号令《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
⑤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
十一条。
2.条件
符合法定条件妊娠14周以上,要求实行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妇女。
3.数量
法律法规没有数量限制规定。
4. 出具证明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5. 程序
(1)申请。符合法定期条件妊娠14周以上,要求实行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妇女,应当写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附相关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计生专干签署是否属实的意见后,当面提交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证明出具机关)。
前款所称相关证明材料是指下列材料:
①施行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申请书
②身份证、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③需要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特殊情况证明。
除上述材料之外,证明出具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复印件经审查与原件无异后,将原件退还申请人,并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查与原件无异”条形印章。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受理。证明出具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①申请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②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③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④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给申请人出具受理决定书。
(3)审查与决定。证明出具机关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立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证明出具机关应当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申请材料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证明出具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经办的内设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写明延期决定理由,报证明出具机关负责人批准。参照《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可延长10日。证明出具机关负责人批示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加盖证明出具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延期决定通知书》,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