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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程序及有关制度的规定》、《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文书》的通知(2008修改)

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程序及有关制度的规定》、《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文书》的通知
(湘人口发〔2008〕28号)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现将2004年7月20日下发的《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程序及配套制度和文书的通知》(湘计生发〔2004〕12号)按照新修改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内容重新修改后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程序及有关制度的规定

  为了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条例》)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制度

  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制度,是指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需要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内设的几个机构办理的,由政策法规机构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需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初审并签署意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不准收费制度

  1.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实施计划生育行政许可,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2. 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3.所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格式文本不得收取费用。

  4.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并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有行政许可实施项目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需要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初审并签署意见的,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工作场所也应当进行公示。按规定在工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书格式文本的,单位和村(居)委会也要进行公示。申请人对公示的内容有疑问的,行政机关或者计划生育专干应当给予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公示方法可以多样,如电子墙、触摸屏、宣传板、宣传墙、供群众拿取阅读的小册子、宣传单等。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数量、许可主体及实施程序

  (一)再生育审批

  1.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

  ②《条例》二十条

  2.条件

  (1)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

  ①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②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③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④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⑤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2)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第(1)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①只有一个子女且为女孩的;

  ②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③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子女的;

  ④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子女的;

  ⑤兄弟姐妹均系农村居民,只一人具备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子女,其他兄弟姐妹未收养子女的;

  ⑥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省人民政府就第(2)条第①项的实施作出的具体规定。

  (3)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不适用第(2)条规定。

  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3年内,适用第(2)条规定。农村居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第(2)条规定。

  (4)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第(1)条、第(2)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村居民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均系农村居民,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3.数量

  法律法规没有数量限制规定。

  4. 行政许可主体:初审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批机关为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5.实施程序

  申请。①已婚育龄夫妻认为符合《条例》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专干领取再生育审批表,计划生育专干应向其宣传《条例》有关规定,说明、解释填写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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