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湘人口发〔2008〕29号)
各市州人口计生委:
根据《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现将2003年4月28日下发的《省计生委关于印发〈《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适用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湘计生发〔2003〕16号)按照新修改的《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内容重新修改后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一、女方系农村居民,常住农村,以种田为生;男方原系统销粮居民,一直常住农村,以种田为生,已于2002年将户口“非转农”,该夫妇生育一个女孩后,能否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
《条例》没有溯及力,2003年1月1日以前已经“非转农”的,在适用《条例》时认定为“农村居民”,故该夫妇生育一个女孩后应当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该原则适用于其他“非转农”的居民。
二、夫妻只有两个非双胞胎的子女,均为遗传性残疾儿,或者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两个非双胞胎的子女,均为非遗传性残疾儿,另一方无子女的,可否比照《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或者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生育条件必须严格执行《条例》所列规定,不能任意扩充。上述夫妻不能比照《条例》有关规定批准再生育。
三、《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条例》实施以前已经转为城镇居民的,能否适用本款规定?如何理解“三年内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条例》效力不溯及既往,在《条例》实施前由政府统一安排“农转非”的居民,不能适用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