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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的划拨、财政专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资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收支及管理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纳入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身份确定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门负责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信息系统建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各地应统筹考虑需要与可能、新老政策相互衔接等因素,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予以解决。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制度,对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提供基本生活补助,妥善解决征地后农民当前的基本生活。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问题依照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抓紧研究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实施前各地已经出台的相关政策,应在实施过程中按本办法逐步统一完善。

  对没有出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予报批征地。

  第三十三条 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按照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办法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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