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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条例(2008修正)

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2008年12月19日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千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千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及保护地带。

  第三条 凡进入风景区的国内外旅游者,风景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单位、居民与保护、管理、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相关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鞍山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和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保护风景区名胜资源、文物、自然生态环境;

  (二)实施风景区规划,科学利用、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

  (三)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审查、监督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和卫生防疫监察管理;

  (六)保护佛教、道教正常的宗教活动;

  (七)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管委会做好风景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及其详细规划。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区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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